許可人將注冊商標許可給他人使用,是以商標權的持續有效為前提的。因此,若在許可期內,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則許可合同的基礎喪失,合同嗣后履行不能,當事人應可以解除合同。鑒于注冊商標的無效視為該商標自始不存在,我們認為,基于合同解除應當恢復原狀的理論,被許可方已經支付的許可使用費應當得到返還。但若許可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嗣后發生注冊商標無效,此時應當如何處理?關于該問題,《商標法》第47條第2、3款規定: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侵犯商標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并已執行的侵犯商標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侵犯商標權賠償金、商標轉讓費、商標使用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上述條款,系兼顧了法的正義要求與安定性要求,折沖平衡之后的產物。
首先是安定性的要求起作用,如果使用許可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則不再賦予當事人要求恢復原狀的權利。然后是正義的要求,如果不返還商標使用費明顯違反公平的,則全部或部分返還。在案例2中,甲于2012年5月與乙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期限3年,每年支付使用費若干。經乙同意,甲又于2013年6月與丙簽訂商標轉讓合同,將商標轉讓給丙,并已辦理轉讓手續。2014年7月,甲之商標被宣告無效。根據現行法,由于甲的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時,甲與丙的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故丙不能請求退還轉讓費。甲與乙的使用許可合同尚處于履行期,故乙可以解除合同,要求退還已經支付的許可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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